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保定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县级储备粮的调用权归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省、市和本县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县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制定县级储备粮的财务管理办法,并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高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发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举报。县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县发展改革部门、县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县农发行共同下达承担县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品质和储存年限以及粮食市场形势的分析提出建议,与县财政部门和县农发行协商一致后共同下达。
第十三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
第十四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抄送县财政部门和县农发行。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一库区完好粮食仓容量在5000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县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县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质量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六条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确定,由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县农发行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储企业条件和有关法律及规定确定。
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县发展改革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不得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对县级储备粮管理不善的,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和县农发行共同下达调整计划,将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交给其他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五条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包干,贷款利息按银行规定实行据实补贴,经县财政部门核定后,补贴资金拨付至发改局,由发改局拨付到承储企业。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标准,参照中央、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储备粮贷款必须与入库成本保持一致,并实行专户管理、购贷销还、专款专用、全程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在县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县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七条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确定,承储企业应当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应当及时处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发展改革部门,并征求县农发行的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及时抄送县财政部门和市县农发行。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实行计划轮换制度。由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轮换计划,与县财政部门和县农发行协商一致后共同下达,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遇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轮换。
第三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在轮换前后应当经过检测。县级储备粮的品质检测,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以具有相应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为依据。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对购销、轮换的县级储备粮进行检测,对库存的县级储备粮进行抽查检测。
第三十二条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年限:按收获年份计算,在正常储存条件下,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
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收获的,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
第三十三条县级储备粮轮换可以按照先购后销、边购边销和先销后购的方式轮换。各批次的具体轮换方式,由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通报县农发行。
第三十四条 因县级储备粮轮换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可按轮换批次滚动计算,不得超过4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须报县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并征得县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不作库存成本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轮入粮食库存成本的,须报县财政部门会同县发展改革部门、市县农发行研究确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包括出入库费用、损失损耗、价差风险)实行定额包干,由县财政部门根据县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核定后,轮换费用拨付至发改局,发改局拨付到承储企业。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参照中央、省储备粮轮换费用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建立轮换风险金制度,县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收入提取10%(累计最高不超过承储规模对应贷款总额的1%),由全县统筹使用,在县农发行设立专户储存,主要用于轮换的风险准备,弥补企业轮换亏损。风险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在规定的空库时间内,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照常拨付;县级储备粮超过规定的空库时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时间)不能入库的,对空库部分停止拨付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五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八条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适时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由县发展改革部门、县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县农发行。在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动用方案应当包括粮食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由县发展改革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对县级储备粮动用的实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发生的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县财政部门负责弥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和县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和县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四十六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和县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第四十八条承储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县发展改革部门、县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干涉或者阻挠。
第四十九条承储企业所在地的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县财政部门和县农发行。
第五十条县农发行应当按照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高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阳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高政字〔2019〕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