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持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行政备案事项设定、清单管理、运行实施和监督等全过程规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河北省行政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报送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有关材料,并将备案资料存档以备事后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本级部门向社会公布的且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备案清单事项,适用本细则。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或其他等事项的备案,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行政备案的事项设定、清单管理、运行实施和监督,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标准统一、规范有序、便民高效的原则。
有关行政备案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备案的依据。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备案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五条 县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应当严格按照《河北省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管理办法》,对全县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备案事项进行清单化动态管理,清单之外不得实施行政备案。县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行政备案的具体实施工作,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对行政备案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章 行政备案的设定
第六条 本县各级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新设行政备案。
第七条 行政备案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作为设定依据。规范性文件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备案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备案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县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县统一的行政备案事项清单。行政备案事项清单由基本要素和实施要素构成。基本要素包括事项名称、行使层级、设定依据、实施部门等,同一行政备案事项的基本要素,在全县行政区域内应当保持一致。实施要素是对行政备案具体运行实施的细化完善,包括备案条件、申请材料、备案流程、办理时限、备案结果等。
第九条 县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逐项明确本行业领域行政备案事项的基本要素和实施要素。对于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已经明确的事项要素,要结合本县实际,即时衔接明确。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统一规定,但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备案实施作出具体规定的,要依据有关条款内容,逐一明确行政备案事项基本要素和实施要素。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备案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备案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行政备案的实施
第十一条 通过下列方式能够实现行政监督管理的事项,不得实施行政备案:
(一)已经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其他办理等方式进行事前行政管理的;
(二)行政机关直接通过行政检查、行政执法等方式可以实现行政监督管理目的的;
(三)行政机关之间能够通过数据通联、资源共享机制获取行政监督管理信息的。
第十二条 行政备案由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备案。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便民原则,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和受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行政备案事项和基本要素、实施要素进行备案,在全省统一规范的基本要素、实施要素基础上,可主动作出压减办理时限、减少申请材料、简化办事流程等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优化调整。
第十五条 行政备案事项原则上应当统一纳入县政务服务中心大厅集中办理,实施“一章备案”制。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对进驻政务服务大厅工作人员进行充分授权,积极推动行政备案事项全流程在县政务服务中心大厅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不得以行政备案名义变相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在实施备案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十七条 行政备案涉及到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检测、检疫等各类结论,由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实施行政备案的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备案流程、办理时限以及备案材料和备案示范文本等要素,编制形成办事指南,在其办公场所和网站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章 行政备案的报送
第十九条 行政备案事项原则上应当依托河北政务服务网进行办理,也可到行政备案实施机关指定地点或专用系统平台进行办理。
已经入驻县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备案事项,应当在行政备案专区设立专窗,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统一收件、集中受理服务。
第二十条 行政备案依据时间先后分为事前行政备案和事后行政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事前行政备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相对人应当在从事特定活动前向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备案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备案决定。
行政备案过程中需要履行现场勘验、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等程序的,实施机关应当及时统筹组织、限时办结。
第二十二条 事后行政备案,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后依法应当备案的,应当在行政备案实施机关要求时限内报送备案内容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遵循行政备案事项基本要素和实施要素要求行政相对人报送备案材料,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报送与备案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送行政备案时,要按照行政备案实施机关提供的行政备案报送文书的格式文本进行报送。对行政备案申请需要制式文本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免费提供纸质制式文本,以及网上下载相关表单或者文本途径。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备案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网站平台填报等方式进行。对可以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共享、核验的证照批文等备案材料,行政备案实施机关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再次提供。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备案事项按照功能不同分为告知类、确认类、审查类三类,其中告知类是指以向实施部门提供相关信息为目的,向实施部门报备相关事由即完成备案;确认类是指将相关事项、行为向实施部门备案,实施部门为维护第三人利益安全,通过公示、公告、电话或现场等方式进行确认;审查类是指在实施部门完成备案之后才可以从事相应生产活动。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二)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当场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需补齐补正的有关材料;
(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对于告知类备案事项,窗口办理的,应当当场给予办结,通过网上或平台申报的,应当1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结;对于确认类备案事项,窗口办理或通过网上平台申报的,实施部门经形式审查,应当1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结;对于审核类备案事项,实施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和决定,并在3个工作日给予办结。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时限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备案报送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实施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应当如实向行政备案实施机关报送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报送材料和反映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对行业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需要获取行政备案相关情况的,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备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备案事项,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备案的报送,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五章 行政备案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对履职过程中存储、形成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进行规范管理,依法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统计、存档和核查。
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备案的,备案材料由受委托机关进行立卷归档,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的档案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备案纸质档案原则上实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制度。行政备案发生变更或注销情况时,为便于对同一行政相对人信息查询或管理,可实行多案一卷。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卷,可实行一案二卷,即正卷和副卷,并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备案纸质档案文书应当使用正式打印文本或钢笔、签字笔书写。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备案纸质归档材料应当按照办理备案的先后顺序排列,且内容不得涂改,如确需涂改,必须在涂改处捺手印,并注明涂改的原因及理由。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加强运用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大力推行自动备案和智能备案,最大程度方便企业群众办事创业。鼓励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或各部门业务办理系统进行网上备案。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对备案过程中存储、生成的电子备案材料和结果予以认可。有关部门在进行审计、执法检查等工作时,不得强制要求提供纸质档案。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备案的档案保存期限,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档案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行政备案事项的动态调整
第三十九条 高阳县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是全县行政备案事项管理和动态调整的承办机构,负责全县行政备案事项清单的统一规范、动态管理和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四十条 行政备案事项实行动态管理、实时更新。县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行政备案事项动态调整机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
(一)设定行政备案事项的相关依据调整的;
(二)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对行政备案事项改变管理方式的;
(三)部门职能调整涉及相应行政备案事项调整的;
(四)按照方便申请人、便于监管的原则,本县依法改变管理方式以及下放管理层级的;
(五)其他应予调整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的备案事项确需调整的,应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职能调整文件公布要求的时限内,向县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动态调整申请。
第四十二条 县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根据上级通知要求及改革实际情况,提出行政备案事项动态调整的审核意见,按有关规定程序,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备案事项动态调整审核确认意见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后,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审核确认意见,及时调整实施,并对外公布结果。县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行政备案所依据发生变化或者行政管理部门职能调整,相关部门未及时申请动态调整;
(二)未按照审定意见及时更新本部门行政备案事项;
(三)实施的行政备案事项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不一致。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要加强对行政备案事项动态调整的管理,完善、落实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及时调整而造成不良影响的,严格追究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接受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备案实施部门的监管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备案实施行为的监督。
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备案的,委托机关负责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的行政备案行为实施监督。
第四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备案信息进行事中事后监督检查的,应当指派2名及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
第四十八条 对行政备案实施部门违法实施行政备案的,行政相对人有权向行政备案实施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备案的监督管理,对行政相对人未按要求在法定时限内进行备案的,应当根据有关行业规定依法处理,并责令其限期进行备案;对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行政备案实施部门予以撤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相对人依法进行的行政备案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备案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备案。行政备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通过的行政备案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备案。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实施行政备案的,由上级行政备案实施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予以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明知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备案的;
(五)擅自增设备案条件或者备案材料的;
(六)在实施行政备案过程中擅自收费的;
(七)未遵守保密性规定,公开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形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务院、省政府依据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