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和项目管理水平,严格控制超概算问题,依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参照省政府办公厅《河北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办法》(冀政办字〔2018〕187号)、保定市《保定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办法》(保政函〔2020〕3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政府投资项目,指县级政府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县行政审批局以及具有审批权限的县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项目审批部门”)批复的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其概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概算编制与核定
第三条 项目单位应与工程咨询单位对接,在编制时间、基础资料、编制经费等方面提供支持。工程咨询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设计标准等依据,综合考虑工程建设各方面问题,开展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达到应有深度。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编制初步设计(概算)的依据,初步设计方案原则上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
第四条 项目概算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或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编制。概算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基本预备费、价差预备费等。价差预备费按国家公布的年度投资价格指数分行业确定。由政府专职机构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其管理费用从建设项目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对概算的初审工作,确保概算编制的完整性、合理性和准确性。概算编制单位应该根据项目单位的初审意见,及时进行概算的修改和完善。项目概算初审后,由项目审批部门在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委托评审后核定并批复。概算未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进行工程招标和开工建设,财政部门一律不得拨付建设资金。除项目建设期间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政策调整、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可预见因素外,设计单位应严格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投资概算(静态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投资估算(静态投资)10%的,或者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报县政府同意后,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增加投资申请或重新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由财政部门出具资金来源证明,财政资金无法保证,不能出具资金证明的,项目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制定资金平衡方案后,原审批部门出具增加投资的函或者重新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六条 凡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的项目概算批复文件,项目审批部门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概算控制
第七条 经核定或批准的项目概算应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未经批复概算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等参建单位应加强项目建设全过程管理,确保项目总投资控制在批复的概算以内。
第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履行概算核定和监督责任,会同项目主管等部门对违规超概算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项目概算调整。审计机关根据审计计划安排对重大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履行概算监管责任,按照核定的内容和概算加强全过程控制,特别是应在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招标、结构封顶、装修、设备安装等节点开展重点概算控制检查,不得擅自增加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规超概算行为。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其主管部门监管下对概算管理负主体责任,按照核定后的概算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单位应视项目工期情况按月或季度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度和概算执行情况,包括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预算编制及执行是否符合初步设计方案和概算要求,招标结果及合同是否控制在概算以内,项目建设是否按批准的内容、规模和标准执行以及是否超概算等。
第十一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方按照与项目单位签订的合同,承担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严格执行项目概算,加强概算管理和控制。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设计规范和概算编制的有关规定开展业务,做好概算控制。初步设计及概算应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要求,并达到相应的深度和质量,不得留有超概算隐患。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后,项目实行分类限额设计,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及预算应符合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要求。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履行概算监督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咨询机构对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的全面性和准确性负责,确保达到相应的编制深度要求;评估单位等其他参建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概算控制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或代建单位委托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开展工程全过程跟踪稽核,对概算投资进行动态管理,严格控制现场变更,并对结构封顶、装修、设备安装等重要节点开展概算控制稽核,及时制止和纠正违规超概算行为。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的稽核结论作为决策重要参考,经由项目单位核定认证形成审查结论,作为申请调整概算的依据。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及时开展工程结算工作并委托结算复审。
第四章 概算调整
第十六条 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或概算方案。确需调整且将会突破投资概算的,须在实施前向原审批部门报批;未按有关程序批准的,不得擅自调整实施。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向项目审批部门申请调整概算。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在实施前提出申请;
(二)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文物状况等与初步设计阶段勘察结果有重大出入的,在实施前提出申请;
(三)因国家和省市工程设计规范、取费标准等政策变化或者材料、人工价格变化对概算影响较大的,在实施之前提出申请;
(四)因规划调整和国家政策变化,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发生变化,原建设方案需作设计变更的,在开工前提出申请;
(五)因其他不可预见且不可控因素造成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发生变化,原建设方案需作设计变更的,在实施之前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调整概算的,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原初步设计及概算文本和批复文件;
(二)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调整概算书,调整概算与原核定概算对比表,并分类定量说明调整概算的原因、依据和计算方法;
(三)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招标及合同文件,包括变更洽商部分;
(四)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及预算文件;
(五)财政部门出具的概算调增部分资金来源的意见;
(六)凡涉及增加项目用地的,应提交项目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和用地预审意见(自然资源部门明确可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
(七)按规定调整概算所需的县政府相关会议纪要或县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批准同意的相关文件;
(八)项目业主和主管部门的调整概算申请报告。
第十九条 申请调整概算的项目,对于使用预备费可解决的,不予调整概算;预备费原则上用于因项目建设期材料价格上涨、政策调整、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可预见因素增加的概算,其他原因需要使用预备费的,应征得概算批复部门同意。对于确需调整概算的,项目审批部门委托评审后核定调整。由于材料价格、人工费用等上涨增加的投资不作为计算其他费用的取费基数。
第二十条 申请调整概算的项目,如有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等原因造成超概算的,除按照第十八条提交调整概算的申报材料外,须同时界定违规超概算的责任主体,以及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待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理意见落实后,项目审批部门委托评审核定调整概算。
第二十一条 申请概算调幅度超过原核定概算10%及以上的重大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则上先商请审计部门列入审计计划,由审计部门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由原审批部门会同审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政府同意后再按程序进行调整。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未按规定程序核定或调整概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因项目主管部门未履行概算管理和监督责任,授意或同意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导致超概算的,县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应对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项目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因项目建设单位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管理不善、故意漏项、报小建大等造成超概算的,项目主管部门应依照职责权限对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者依法依规予以纪律处分,责任人员调离项目建设工作岗位。
第二十五条 因设计单位未按照经批复的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及预算,设计质量低劣、错误、失误、漏项等造成超概算的,项目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设计单位追偿;项目审批部门商请有关管理部门建立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县、全市、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撤销资质的重要参考。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项目审批部门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工作,并视情况予以曝光。
第二十六条 因代建方、工程咨询单位、评估单位等参建单位过错造成超概算的,项目单位可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有关参建单位追偿;项目审批部门商请资质管理部门建立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县、全市、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相关部门资信(资质)评级、延续的重要参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适用于实施后的续建及新开工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