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高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贴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规定,为解决好我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促进县域经济健康协调发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参加的基本养老保险是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参保补贴(以下简称“参保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政府给予用于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专项补贴。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被征用土地,是指征地时被征地农民或农户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农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其它农用地等。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统一征收集体农用土地,以家庭为单位,失去全部土地的农民。被征地后以户为单位人均耕地小于0.2亩(含0.2亩)的家庭,承包户自愿将剩余土地交回村集体并解除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后,视同完全失去土地。
第六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专户的管理及参保登记、缴费工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要按照相关程序,做好被征地农民土地现状调查基本情况的工作。各乡镇政府审核被征地农民的失地面积和符合享受养老保险补贴条件的对象名单和人数,准确界定被征地农民范围及对象。
第二章 补贴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补贴范围:具有本村户口,以家庭联产方式取得承包土地,以家庭为单位完全失去土地且年满16周岁的农民,作为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补贴认定的基本依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不纳入补贴范围:
(一)非法买卖、流转土地造成完全失地的。
(二)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三)户籍已迁出本村的(不包括全日制在读学生)。
(四)户籍未迁出的已婚人员,在对方所在地已享受政府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
(五)《实施方案》正式实施时已死亡的被征地农民。
(六)空挂户(无承包地、无住房、有户籍)。
(七)因丧偶或离婚,本人及其子女、法定抚养子女,户籍已迁回、返村居住且在对方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地的人员。
(八)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九)入职私营企业,且以职工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十)村规民约规定不能享受的人员。
第八条 现役军人服役期间参保补贴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服役期满后,按照相应参保方式处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参保补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土地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统一征收。
(二)征地时持有乡镇、村认定为被征收土地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户籍未迁出的已婚人员,在对方所在地未享受村(居)民待遇的,且在本村以家庭为单位取得承包地的,本人可认定为享受补贴人口,其子女不予认定。
第十一条 补贴人口年龄认定以省政府批准征地之日为基准日,出生日期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三章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人员依据参保自愿原则,填写《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信息采集表》(附表一)、《高阳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请》(附表二)选择相应参保方式。经村民代表会或全体户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委会登记造册汇总后填写《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花名册》(附表三)、《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花名册》(附表四),由所在乡镇核定后向社会公示五个工作日,经公式无异议的附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被征地情况证明》(附表五)统一报审县人社部门。
第十三条 乡镇将所有资料交县人社部门相关科室审核,核实无异议后转交相关乡镇予以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上报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参保类型分别建档。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参保补贴一次性划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为其建立参保补贴个人账户并发放《高阳县被征地农民参保补贴个人手册》。
第四章参保补贴方式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补贴标准为上年度河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12%×补贴年限。
第十五条 符合参保补贴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被判刑期间先行建立参保补贴个人账户,并予以封存,待刑满释放后,再按选择的参保方式予以划转。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需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后按《实施方案》规定享受参保补贴。
第十七条 征地前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征地后仍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补贴一次性打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仍按照城乡居民有关政策继续缴费,履行缴费义务。
第十八条 征地前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征地后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参保补贴个人账户”。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从申报办理参保登记之月起,个人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先行垫付,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单或个人缴费明细、缴费凭证、《高阳县被征地农民参保补贴个人手册》等有关资料,于每年度9-12月份到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冲减参保补贴个人账户,用完为止。到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仍有结余的,结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征地前被征地农民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征地后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参保补贴一次性划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人应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履行缴费义务。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为其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合并发放。
第二十条 征地前被征地农民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未在用人单位工作,征地后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进行缴费。从申报办理参保登记之月起,个人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先行垫付,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单或个人缴费明细、缴费凭证、《高阳县被征地农民参保补贴个人手册》等有关资料,于每年度9-12月份到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冲减参保补贴账户,用完为止。到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参保补贴个人账户仍有结余的,结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征地前被征地农民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征地后仍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实施方案》规定享受的补贴年限建立“参保补贴个人账户”。在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之前,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费的,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先行垫付,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单或个人缴费明细、缴费凭证等有关资料,到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冲减“参保补贴个人账户”,用完为止。到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参保补贴个人账户仍有结余的,结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并享受待遇的,按其补贴年限确定的参保补贴数额建立“参保补贴个人账户”并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
第二十三条 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人员在缴费期内死亡、出国定居的,参保补贴个人账户结余部分一次性结清支付给本人、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五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参保补贴个人账户,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缴费期间出国定居的,参保补贴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本人填写《高阳县被征地农民参保补贴个人账户结算申请表》(附表六),附本人户口迁出证明、身份证及社保卡或银行卡复印件,并收回《高阳县被征地农民参保补贴个人手册》。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缴费期间死亡的,参保补贴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支取人填写《高阳县被征地农民参保补贴个人账户结算申请表》(附表六),附支取人与死亡人关系证明、支取人身份证及社保卡或银行卡复印件、死亡人死亡证明等资料并收回《高阳县被征地农民参保补贴个人手册》。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待遇领取条件后参保补贴个人账户仍有结余的,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本人填写《高阳县被征地农民参保补贴个人账户结算申请表》(附表六),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本人身份证及社保卡或银行卡复印件等资料并收回《高阳县被征地农民参保补贴个人手册》。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并享受待遇的,参保补贴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本人填写《高阳县被征地农民参保补贴个人账户结算申请表》(附表六),并附本人身份证及社保卡或银行卡复印件等资料并收回《高阳县被征地农民参保补贴个人手册》。
第六章待遇计发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后,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计发。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征地前已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参保补贴一次性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实施方案》规定的计发月数重新计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标准为:原城乡居民养老金+个人账户增加额÷相应的月份。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计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标准为: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139。
第七章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预存专户、收入及支出专户,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实施方案》执行之日起,用地单位或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征用土地时,应按被征用土地区片价的48%,足额将社会保险费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费预存专户,按土地纯收益的5%将风险基金缴入财政风险基金专户。
第三十四条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复文件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转送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及时足额将批复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从预存专户划入收入专户。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实行多渠道筹集方式,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其它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爱心人士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参保缴费资助。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等违纪违法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征地报批社会保障审核材料包括: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征收土地情况的函、土地现状调查结果表、县政府组卷说明书、风险金银行进账单及社会保险费预存收款凭证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等,由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并填写《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措施和费用落实情况审核认定表》。
第三十八条需报省政府批准用地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初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审核认定意见,同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所列条款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