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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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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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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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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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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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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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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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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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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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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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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法编报、变更水土保持方案而违法建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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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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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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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依法编报、变更水土保持方案而违法建设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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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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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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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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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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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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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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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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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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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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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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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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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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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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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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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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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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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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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停止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的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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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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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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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责任:对拒不停止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的企业或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对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或存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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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停止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实施查封、扣押而未组织实施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行政强制,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未依法组织检查验收的;
7、在行政强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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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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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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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的代治理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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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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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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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决定责任:对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2、催告责任: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3、执行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强制执行决定的,实施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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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实施代治理而未组织实施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行政强制,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未依法组织检查验收的;
7、将代治理交由无相关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单位承担的;
8、在行政强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9、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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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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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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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水利救灾资金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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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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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17日、2015年4月24日、2016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修正修正)第五十条 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2号)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抗旱减灾投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条款内容:第四十条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防洪工程、水毁工程修复年度计划所需的资金。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从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重点用在抗洪抢险、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和防洪、防潮、排水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管理、通信、水文测报以及生物防护等防洪非工程措施的建设和维护,并保证防洪建设资金、配套资金及时到位。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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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中央水利救灾资金给付相关材料。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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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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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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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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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事纠纷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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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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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修改)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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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当事人提出要求解决水事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2、审理责任:通知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水利行政部门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4、执行责任: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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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5、在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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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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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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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真伪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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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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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修改)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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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真伪确认申请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对其真实行进行确认。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认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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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受理、办理的情形;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应确认的予以确认;
4、在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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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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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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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资源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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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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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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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取用水户取用水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移送相关乡镇处置;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取用水户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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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取用水户取用水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取用水户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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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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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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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影响堤防、水闸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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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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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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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影响堤防、水闸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移送相关乡镇处置;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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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影响堤防、水闸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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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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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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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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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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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负责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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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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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生产建设项目未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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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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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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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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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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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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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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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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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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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利行业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安全生产实施情况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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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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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颁布,2014年主席令第13号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2、《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国务院令第302号)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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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水利0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纠正、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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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5、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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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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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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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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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3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第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进行了修订)第十一条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质量法规、规范情况的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结论进行核备。未经质量核备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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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辖区内水利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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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量监督机构,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授权并进行机构改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依据问题严重程度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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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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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四乱问题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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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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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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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四乱问题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移交相关乡镇处置;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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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四乱问题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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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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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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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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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 ) 六、强化洪水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后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开展针对性跟踪检查,监督防洪安全措施执行到位。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洪水影响评价审批单位应监督建设单位完成建设项目相关防洪措施的建设任务,保证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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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后项目建设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移交相关乡镇处置;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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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职责范围内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后项目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
3、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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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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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取(排)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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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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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76号令,2017年3月颁布)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水利部令第34号,2017年修改)第十四条 《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以及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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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应急取(排)水意见,组织现场勘验。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研究作出同意(不同意)应急取(排)水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应急取(排)水申请作出决定后,送达申请人,并将有关资料归档。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事中事后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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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受理、未办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受理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通过的不予通过,或者对不应通过的予以通过,造成不良后果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工作中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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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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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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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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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取消后,水利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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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备责任:接受自主验收报备材料,出具报备回执。
2、信息公开。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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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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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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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滞洪区安全管理和运用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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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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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颁布,2016年7月修订)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0年9月省人大颁布,2010年7月修订)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和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为确保大局,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启用的蓄滞洪区内的居民给予政策、技术、资金、物资等方面的扶持、补偿和救助。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蓄滞洪区的扶持、救助办法,并依据国务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合理补偿蓄滞洪区内居民因蓄滞洪水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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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核责任:按照省、市、县政府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对地方提出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方案进行核实。
2、决定责任:配合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时限和预算级次下达补偿资金。 3、事后监管责任: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加强绩效运行监控和评价,确保资金安全有效。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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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地方提出的补偿方案不予核实的; 2、违反规定下达补偿资金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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